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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前項檢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檢驗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使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方法明確,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依國際認可之方法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
一、為使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方法明確,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依國際認可之方法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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