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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轄區條件逐年檢討及開發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合作生產或共同運銷組織參與設置。 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農業使用者,應優先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尚未採用有機農業生產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妨礙毗鄰土地有機農業生產。
立法理由一、為推廣有機農業,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各地不同條件設置合適之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合作生產或共同運銷組織參與,以公有(含國營事業)土地優先設置,優先提供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如整地、農水路、灌排水系統、蓄水設施等。 二、為促進區內有機產業發展,達到全區有機農業生產之目標,爰於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區內仍採慣行農法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影響鄰田有機農業生產。
一、為推廣有機農業,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各地不同條件設置合適之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合作生產或共同運銷組織參與,以公有(含國營事業)土地優先設置,優先提供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如整地、農水路、灌排水系統、蓄水設施等。 二、為促進區內有機產業發展,達到全區有機農業生產之目標,爰於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區內仍採慣行農法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影響鄰田有機農業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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