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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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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者得於許可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三個月內之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向繁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2. 2.經營者於許可期限屆滿而未重新申請取得許可者,應於期限屆滿後七日內,依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處理計畫辦理,並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事變更,無法依安置處理計畫辦理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其他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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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9 條規定:「經營者得於許可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三個月內之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