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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金庫獨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之獨立監察人或授信審議委員: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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