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農業金庫獨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之獨立監察人或授信審議委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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