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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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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事業於撤銷廢止進駐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海關及稅捐機關洽訂或由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並得會同管理局辦理盤存。 二、海關及管理局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該園區事業內,或管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繳稅捐。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補稅。 四、園區事業所有保稅貨品,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得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捐。 五、園區事業宣告破產者,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2. 2.經撤銷或廢止進駐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破產而清算之園區事業,因故無法辦理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其生產性貨品攜運出區,得由管理人或貨品所有權人自行簽發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送請海關查驗及補稅無誤後核准放行出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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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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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園區事業於撤銷或廢止進駐核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