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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者。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者。 三、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 四、應由技師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者。 五、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者。 六、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暫停開發申請,期限尚未屆滿者。 七、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屆期未實施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先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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