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變更輸入業者或製造業者之名稱或地址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變更登記清冊一份。 三、原核准並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章之標籤及仿單黏貼表一份。 四、變更後之國內市售標籤及仿單擬稿各五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五、製造業者申請變更名稱或地址者,並應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自然人者,檢附載有變更姓名或地址記事之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二)法人、機關(構)或學校者,檢附其設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名稱或地址之證明文件。 六、輸入業者申請變更名稱或地址者,並應檢附變更後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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