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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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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動物用生物藥品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製造業者名稱、輸入業者名稱、商標或其他可資辨別之名稱、對象動物種類、動物疾病名稱、疫苗或其他生物藥品種類之順序命名。 二、前款動物疾病名稱,應符合動物傳染病分類表或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之規定;其動物疾病超過一種者,應以頓號分隔。動物傳染病分類表及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未規定者,得使用中文學名或通俗名稱。
  2. 2.前項第一款疫苗,應按活毒(菌)疫苗、不活化疫苗、活毒(菌)混合疫苗、不活化混合疫苗或基因改造疫苗之種類,予以命名。
  3. 3.不同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以相同之藥品名稱申請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登記時,申請時間在後者,應修正為不同藥品名稱。但申請時間在後之藥品名稱已於准檢驗登記前取得商標註冊證者,申請在前之藥品應修正為不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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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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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標名詞
  •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法規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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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4 條規定:「動物用生物藥品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製造業者名稱、輸入業者名稱、商標或其他可資辨別之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