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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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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解聘或停聘之: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撤換、解除職務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之職務。 十四、經本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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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偽造名詞
  • 侵占名詞
  • 詐欺名詞
  • 背信罪名詞
  • 宣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損害債權罪名詞
  • 稅捐稽徵法法規
  • 商標法法規
  • 專利法法規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法規
  • 銀行法法規
  • 金融控股公司法法規
  • 信託業法法規
  • 票券金融管理法法規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保險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期貨交易法法規
  • 管理外匯條例法規
  • 信用合作社法法規
  • 農業金融法法規
  • 農會法法規
  • 漁會法法規
  • 洗錢防制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退票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贓物名詞
  • 強制工作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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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 5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解聘或停聘之: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