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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但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
  2. 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其開具失能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優等以上之醫院。 二、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 三、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3. 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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