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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分為下列二種: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二)因容器內之化學反應、子反應或其他反應而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三)為分離容器內之液體成分而加熱該液體,使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四)除前三目外,保存溫度超過其在大氣壓下沸點之液體之容器。 二、第二種壓力容器,指內存氣體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容器而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內容積在零點零四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 (二)胴體內徑在二百毫米以上,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上之容器。
  2. 前項壓力容器如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或高壓氣體設備,應依高壓氣體安全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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