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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應設有固定基礎與軌夾等防止逸走裝置,其原動機馬力應能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仍能安全駛至防止逸走裝置之處;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採取使防止逸走裝置作用之措施。 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四、組配、拆卸或爬升高度時,應選派適當人員從事該作業,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五、以塔式起重機進行高層建築工程等作業,於該起重機爬升樓層及安裝基座等時,應事前擬妥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並採穩固該起重機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 六、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七、設置於室外之伸臂起重機,因強風來襲而有起重機伸臂受損之虞者,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八、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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