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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氧症預防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於當日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
  2. 前項確認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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