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動力驅動、行駛之堆高機(以下簡稱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九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但屬配衡型堆高機以外型式之堆高機者,不在此限。
根據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71條,對於動力驅動、行駛的堆高機應具有在附表九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的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但是屬配衡型堆高機以外型式的堆高機則不受此限制。 以上解釋基於中華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根據法規,堆高機應擁有特定的安定度以避免翻覆,這符合具參考價值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中對於堆高機不得隨意拆卸或失去功能的規定。责任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这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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