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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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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2. 2.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3. 3.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4. 4.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條文
  • 第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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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 13 條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