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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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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如下: 一、設備檢查或量測應做成紀錄,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或量測日期、檢查或量測結果、設備受檢時之狀況。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檢測結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二、檢查或量測結果不符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者,應將記載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日期、不符合規定情形、預定維修日期等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在修護完成後三十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三、第一款之紀錄檔案應保存五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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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1 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如下: 一、設備檢查或量測應做成紀錄,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