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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
  2. 前項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母火數量、廢氣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速度、母火燃料成分、吹驅氣體成分及流量等。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者,應提出輸入廢氣燃燒塔之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 二、廢氣燃燒塔之監測設施說明,包括監測項目及設施規格等。 三、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廢氣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 四、廢氣燃燒塔所屬上游管線與製程、廢氣燃燒塔廢氣回收處理系統、水封槽、緩衝槽、氣液分離設備、壓縮機等設備之位置圖、設計規格及製程流程圖等。 五、廢氣燃燒塔使用頻率、廢氣來源、污染物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量分析。 六、已裝設或預計增設之廢氣減量設備或措施、操作方式及逐年減量目標。 七、監測設施失效之替代方式,包括監測或檢測方式等。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3.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內容,公私場所應於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五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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