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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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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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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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海洋放流、海岸放流、廢棄物堆置處理、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之公私場所或航行之船舶,其有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內,申請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造成之污染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核定之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明定過渡時期之適用原則,以給予公私場所或船舶適當之緩衝期間。
(1120512 全文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準用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條文
- 鑑定名詞
- 核名詞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6 條條文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5 條條文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7 條條文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9 條條文
(0891013 制定)
明定過渡時期之適用原則,以給予公私場所或船舶適當之緩衝期間。
(1120512 全文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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