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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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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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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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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1013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海洋放流、海岸放流、廢棄物堆置處理、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之公私場所或航行之船舶,其有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內,申請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造成之污染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核定之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明定過渡時期之適用原則,以給予公私場所或船舶適當之緩衝期間。

(1120512 全文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0891013 制定)

明定過渡時期之適用原則,以給予公私場所或船舶適當之緩衝期間。

(1120512 全文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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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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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