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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

  1.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2. 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3. 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目標值。 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常事故。 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持久性固體。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1.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
  2.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執行機關協助辦理。
  1.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3. 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1.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
  2. 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並依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