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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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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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對於港口、船舶、海洋設施及其他場所之入內調查權。
(112051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攜帶名詞
- 鑑定名詞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對於港口、船舶、海洋設施及其他場所之入內調查權。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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