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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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
- 2.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執行機關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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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立法理由一、由於環保機關對於海洋污染並無相關設備執行取締、蒐證等,爰於第一項明定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二、軍事機關之船舶於海域發現污染時,應就近有效執法,爰於第二項爰參照「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十七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軍事等機關協助辦理。
(1120512 全文修正)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執行機關協助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0891013 制定)
一、由於環保機關對於海洋污染並無相關設備執行取締、蒐證等,爰於第一項明定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二、軍事機關之船舶於海域發現污染時,應就近有效執法,爰於第二項爰參照「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十七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軍事等機關協助辦理。
(1120512 全文修正)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執行機關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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