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2.05.31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總則
-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 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
-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執行機關協助辦理。
第二章 基本措施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
- 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
- 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
- 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 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
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及海洋設施污染
-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第五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
第六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
- 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
- 船舶裝卸或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
第七章 責任及救濟
第八章 罰則
- 法人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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