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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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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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公私場所因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
立法理由一、明定實施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之公私場所污染處理義務以及主管機關應採取之相關措施及求償權之規定。 二、本條係參照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九四條、第二一○條及第二一六條「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關於傾倒造成的污染」等有關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期間名詞
(0891013 制定)
一、明定實施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之公私場所污染處理義務以及主管機關應採取之相關措施及求償權之規定。 二、本條係參照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九四條、第二一○條及第二一六條「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關於傾倒造成的污染」等有關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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