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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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 2.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 3.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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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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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本章之規定。 為漁業需要,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申請、投設、審查、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保育主管機關及中央航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海上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之準用規定。 二、對於漁業需要,投設之人工魚礁及漁業設施,應予規範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0891013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海上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之準用規定。 二、對於漁業需要,投設之人工魚礁及漁業設施,應予規範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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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