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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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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施海洋棄置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2. 2.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3. 3.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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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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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1013 制定)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本章之規定。   為漁業需要,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申請、投設、審查、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保育主管機關及中央航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海上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之準用規定。   二、對於漁業需要,投設之人工魚礁及漁業設施,應予規範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91013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海上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之準用規定。   二、對於漁業需要,投設之人工魚礁及漁業設施,應予規範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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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