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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5 條

  1. 1.實施海洋棄置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2. 2.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3. 3.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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