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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32 條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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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的規定,船舶在進行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等作業時,若導致海洋污染或有污染海洋之虞,必須採取以下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1. 在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要設置適當的攔除浮油設備。 2. 在施工區內,需備置適當的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3. 必須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4. 如果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措施,也必須遵守。 舉例來說,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案例,一家廢油清除業者在高雄港區內進行作業時,因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核備,且作業用廢油廢水船並未領有合格證照,導致污染高雄港區。這種情況就是船舶進行作業時造成海洋污染的案例,需要根據法規採取相應的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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