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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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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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的規定,船舶在進行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等作業時,若導致海洋污染或有污染海洋之虞,必須採取以下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1. 在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要設置適當的攔除浮油設備。 2. 在施工區內,需備置適當的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3. 必須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4. 如果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措施,也必須遵守。 舉例來說,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案例,一家廢油清除業者在高雄港區內進行作業時,因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核備,且作業用廢油廢水船並未領有合格證照,導致污染高雄港區。這種情況就是船舶進行作業時造成海洋污染的案例,需要根據法規採取相應的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船舶因事故發生污染事件或有發生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防止、排除及減輕污染之義務,以及主管機關採取相關措施之求償權。 二、本條係參考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二一條「避免海難引起污染的措施」及商港法第三十二條之有關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 之虞名詞
- 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船舶因事故發生污染事件或有發生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防止、排除及減輕污染之義務,以及主管機關採取相關措施之求償權。 二、本條係參考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二一條「避免海難引起污染的措施」及商港法第三十二條之有關規定。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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