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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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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的規定,船舶在進行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等作業時,若導致海洋污染或有污染海洋之虞,必須採取以下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1. 在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要設置適當的攔除浮油設備。 2. 在施工區內,需備置適當的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3. 必須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4. 如果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措施,也必須遵守。 舉例來說,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案例,一家廢油清除業者在高雄港區內進行作業時,因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核備,且作業用廢油廢水船並未領有合格證照,導致污染高雄港區。這種情況就是船舶進行作業時造成海洋污染的案例,需要根據法規採取相應的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1013 制定)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船舶因事故發生污染事件或有發生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防止、排除及減輕污染之義務,以及主管機關採取相關措施之求償權。   二、本條係參考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二一條「避免海難引起污染的措施」及商港法第三十二條之有關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 之虞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91013 制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船舶因事故發生污染事件或有發生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防止、排除及減輕污染之義務,以及主管機關採取相關措施之求償權。   二、本條係參考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二一條「避免海難引起污染的措施」及商港法第三十二條之有關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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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規定:「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