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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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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口管理機關、事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2.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該條旨在規範船長及船舶所有人在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導致海洋污染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應採取的措施。根據法條第一項,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立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且通知相關主管機關。而根據法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得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的應變措施,並且在必要時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產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與參考資料關聯度: 上述法條的適用情況與船舶在海上遭遇漁船沉沒或造成海洋污染的情況相關。在參考資料中提到了船舶所有人在海難發生時的責任,以及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因此與參考資料有關聯度。 範例: 相關法條的應用舉例如上述法條所提及的情況,例如船舶遭遇海難或意外事件導致海洋污染,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採取相應的措施。此外,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命令船舶所有人採取應變措施,並且可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這些都是根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所規定的相關情況。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91013 制定)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因船舶污染船舶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財務保證之義務。   三、第四項參考海商法船舶所有人之定義。   四、本條係參考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之有關規定。   五、國際間規定,運油船必須依照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第七條之規定提具足以賠償油污染損害之財物保險或擔保文件(certificate or other financial securityin respect of civil liability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030520 修正)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立法理由鑒於本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修正原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0512 全文修正)

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 之虞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91013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因船舶污染船舶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財務保證之義務。   三、第四項參考海商法船舶所有人之定義。   四、本條係參考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之有關規定。   五、國際間規定,運油船必須依照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第七條之規定提具足以賠償油污染損害之財物保險或擔保文件(certificate or other financial securityin respect of civil liability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030520 修正)

鑒於本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修正原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0512 全文修正)

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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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規定:「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