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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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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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由於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 廢棄物、有害物質入海,往往造成嚴重污染,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但油 、廢(污)水排放,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且排放應予記錄以利監控。 二、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有關油、廢(污)水排放紀錄、探採或輸送油之相關管理規定。 三、本條係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十九條之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一、由於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 廢棄物、有害物質入海,往往造成嚴重污染,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但油 、廢(污)水排放,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且排放應予記錄以利監控。 二、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有關油、廢(污)水排放紀錄、探採或輸送油之相關管理規定。 三、本條係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十九條之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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