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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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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2. 2.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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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1013 制定)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由於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 廢棄物、有害物質入海,往往造成嚴重污染,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但油 、廢(污)水排放,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且排放應予記錄以利監控。   二、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有關油、廢(污)水排放紀錄、探採或輸送油之相關管理規定。   三、本條係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十九條之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891013 制定)

一、由於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 廢棄物、有害物質入海,往往造成嚴重污染,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但油 、廢(污)水排放,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且排放應予記錄以利監控。   二、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有關油、廢(污)水排放紀錄、探採或輸送油之相關管理規定。   三、本條係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十九條之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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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