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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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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2. 2.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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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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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