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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

  1. 1.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2. 2.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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