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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9 條

  1. 1.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海洋放流。 二、海岸放流。 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 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 五、存放化學品。 六、運輸油或化學品。 七、港埠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
  2. 2.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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