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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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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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私場所於海域工程之污染防止、排除及減輕義務,以及主管機關因採取相關措施時求償權之規定。 二、本條係參照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九四條、第二○八條、第二○九條、第二一四條及第二一五條「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來自海底活動、區域內活動的污染」等有關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海洋放流。 二、海岸放流。 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 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 五、存放化學品。 六、運輸油或化學品。 七、港埠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 之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一、明定公私場所於海域工程之污染防止、排除及減輕義務,以及主管機關因採取相關措施時求償權之規定。 二、本條係參照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九四條、第二○八條、第二○九條、第二一四條及第二一五條「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來自海底活動、區域內活動的污染」等有關規定。
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海洋放流。 二、海岸放流。 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 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 五、存放化學品。 六、運輸油或化學品。 七、港埠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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