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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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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2. 2.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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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1013 制定)

公私場所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事項之申請、審查、廢止、實施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以免造成嚴重影響、危害生態。   二、本條係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二至十一之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91013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以免造成嚴重影響、危害生態。   二、本條係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二至十一之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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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