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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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1條的相關規定,該條法規指出了對於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的排放限制,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對於獲得許可的排放者,應該製作排放紀錄,這主要是為了監控排放情況。 具體到法條中的三項規定,分別討論如下: 1. 對於經許可排放的油和廢(污)水,應製作排放紀錄。這一點的內容和要求,在環境保護署已有明確的規定,其中包括了排放紀錄的製作方式和申報程序,以及保存期限需至少保存十年。這個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排放情況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並且能夠作為日後的檢視和查證之用。 2. 如果有關油和廢(污)水的排放許可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許可內容變更以及設施停用等事項,則需要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進行辦理。這方面的規定有可能在環保署所制定的相關法規中有所明確規定,以確保排放許可的申請和管理程序能夠符合法規的要求。 3. 至於具體的製作排放紀錄、申報程序和保存期限等相關辦法應該參照環境保護署的相關規定進行執行。而在執行過程中,應該遵守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的方法和程序。 以上是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1條的逐條釋義,以及對應的參考資料和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實施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或焚化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明定海洋棄置及焚化作業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區域內為之,以避免擴大影響,危害生態。
(1120512 全文修正)
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0 條條文
明定海洋棄置及焚化作業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區域內為之,以避免擴大影響,危害生態。
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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