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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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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 2.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2條的詳細內容和相關案例。

立法沿革 2

(0891013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立法理由一、明定海洋棄置物質之管理,應依棄置物質對海洋環境之影響予以分類,分別管制。   二、依據目前國際公約(倫敦海拋公約)及各國實務,棄置物質分為三類:   (一)甲類物質:完全禁止棄置於海洋之物質。   (二)乙類物質:每次棄置皆應申請許可之物質。   (三)丙類物質:只需一次申請,即得在許可之期間內及總量範圍內為持續棄置之物質。

(1120512 全文修正)

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 之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891013 制定)

一、明定海洋棄置物質之管理,應依棄置物質對海洋環境之影響予以分類,分別管制。   二、依據目前國際公約(倫敦海拋公約)及各國實務,棄置物質分為三類:   (一)甲類物質:完全禁止棄置於海洋之物質。   (二)乙類物質:每次棄置皆應申請許可之物質。   (三)丙類物質:只需一次申請,即得在許可之期間內及總量範圍內為持續棄置之物質。

(1120512 全文修正)

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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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2 條規定:「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