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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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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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立法理由一、明定海洋棄置物質之管理,應依棄置物質對海洋環境之影響予以分類,分別管制。 二、依據目前國際公約(倫敦海拋公約)及各國實務,棄置物質分為三類: (一)甲類物質:完全禁止棄置於海洋之物質。 (二)乙類物質:每次棄置皆應申請許可之物質。 (三)丙類物質:只需一次申請,即得在許可之期間內及總量範圍內為持續棄置之物質。
(1120512 全文修正)
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 之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一、明定海洋棄置物質之管理,應依棄置物質對海洋環境之影響予以分類,分別管制。 二、依據目前國際公約(倫敦海拋公約)及各國實務,棄置物質分為三類: (一)甲類物質:完全禁止棄置於海洋之物質。 (二)乙類物質:每次棄置皆應申請許可之物質。 (三)丙類物質:只需一次申請,即得在許可之期間內及總量範圍內為持續棄置之物質。
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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