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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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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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私場所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者,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私場所從事油礦探採及輸送化學物質等較易產生洩漏或意外事故,作業前應先檢具作業內容、擬訂監測及應變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第二項規定利用海洋設施之探採、輸送及排放作業應持續執行監測並定期申報監測紀錄,以利追蹤管理及釐清污染責任。 三、本條係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十八條之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查核經許可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投設、敷設或佈放之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並要求訂定、執行除役計畫。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許可期限屆滿未依前項除役計畫執行者,或主管機關對未經許可而為前項行為者,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設施或人工構造物視為海洋廢棄物,並得代為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 條條文
一、第一項明定公私場所從事油礦探採及輸送化學物質等較易產生洩漏或意外事故,作業前應先檢具作業內容、擬訂監測及應變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第二項規定利用海洋設施之探採、輸送及排放作業應持續執行監測並定期申報監測紀錄,以利追蹤管理及釐清污染責任。 三、本條係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十八條之規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查核經許可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投設、敷設或佈放之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並要求訂定、執行除役計畫。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許可期限屆滿未依前項除役計畫執行者,或主管機關對未經許可而為前項行為者,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設施或人工構造物視為海洋廢棄物,並得代為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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