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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查經許可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投設、敷設或佈放之各類海洋設施、漁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並要求訂定、執行除役計畫。
  2.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許可期限屆滿未依前項除役計畫執行者,或主管機關對未經許可而為前項行為者,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設施或人工構造物視為海洋廢棄物,並得代為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3. 前項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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