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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6 條

  1. 1.海洋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2. 2.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造成海洋污染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 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3. 3.第一項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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