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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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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海洋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2. 2.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造成海洋污染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 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3. 3.第一項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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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緊急避難名詞
  • 依法令之行為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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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6 條規定:「海洋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