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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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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2. 2.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4. 4.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業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深度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5條的具體內容。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求償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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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