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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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主管機關查驗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船上污染應急程序、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員工生活垃圾紀錄簿及其他經各該機關指定之文件;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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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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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 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不能任意排放污染海域,應留存船上並於靠岸後排洩於岸上之收受設施。 二、第二項明定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 三、本條係參照七三/七八防止船舶污染公約及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主管機關查驗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船上污染應急程序、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員工生活垃圾紀錄簿及其他經各該機關指定之文件;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不能任意排放污染海域,應留存船上並於靠岸後排洩於岸上之收受設施。 二、第二項明定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 三、本條係參照七三/七八防止船舶污染公約及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主管機關查驗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船上污染應急程序、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員工生活垃圾紀錄簿及其他經各該機關指定之文件;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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