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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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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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
立法理由一、明定船舶裝載物質應採取適當防制洩漏措施。 二、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為防止海洋受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做預防措施之要求。
(1120512 全文修正)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清除、處理。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管理需求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及為必要之處理,並得收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所轄港口收受及處理污染物之數量,應分別作成紀錄及保存,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紀錄。
- 廢棄物清理法法規
- 業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明定船舶裝載物質應採取適當防制洩漏措施。 二、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為防止海洋受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做預防措施之要求。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清除、處理。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管理需求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及為必要之處理,並得收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所轄港口收受及處理污染物之數量,應分別作成紀錄及保存,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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