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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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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清除、處理。
  2. 2.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管理需求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及為必要之處理,並得收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3. 3.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所轄港口收受及處理污染物之數量,應分別作成紀錄及保存,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紀錄。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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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廢棄物清理法法規
  • 業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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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規定:「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