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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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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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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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我國及外國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及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一、明定船舶應備有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文件,港口管理機關並得查驗。 二、參照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一九條規定,港口國得對外國船舶,就海洋污染防治事項採取行政措施以及一九七三年船舶防止污染國際公約第五條第三項。
(1120512 全文修正)
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
- 主管機關名詞
(0891013 制定)
一、明定船舶應備有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文件,港口管理機關並得查驗。 二、參照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一九條規定,港口國得對外國船舶,就海洋污染防治事項採取行政措施以及一九七三年船舶防止污染國際公約第五條第三項。
(1120512 全文修正)
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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