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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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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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所轄港區之污染。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對其所轄範圍有污染防治之權責。 二、第二項係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各事業單位之污染改善工作。 三、本條係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五章「廢油處理事業等」有關規定訂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向下列對象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 二、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業者。 三、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 前項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徵收對象、徵收方式、繳納期限、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 業名詞
一、第一項規定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對其所轄範圍有污染防治之權責。 二、第二項係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各事業單位之污染改善工作。 三、本條係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五章「廢油處理事業等」有關規定訂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向下列對象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 二、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業者。 三、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 前項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徵收對象、徵收方式、繳納期限、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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