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1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向下列對象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 二、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業者。 三、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
- 2.前項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徵收對象、徵收方式、繳納期限、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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