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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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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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海洋為最終處置場所者,應依棄置物質之種類及數量,徵收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生態復育、其他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使用。 海洋棄置費之徵收、計算、繳費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污染者付費原則,明定以海洋為最終處置場所者之付費義務,並考慮廢棄物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均會對海洋造成污染,實務上,海洋處置難避免,為減低海洋污染,故以徵收海洋棄置費之方式,以價制量,減少廢棄物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 二、本條徵收對象僅包括經核准者,至於隨意處分者,可依中華民國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中相關規定,處刑事罰或科或併科罰金。
(1120512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海洋污染防治費。 二、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歸墊之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 主管機關名詞
- 求償名詞
一、本條依污染者付費原則,明定以海洋為最終處置場所者之付費義務,並考慮廢棄物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均會對海洋造成污染,實務上,海洋處置難避免,為減低海洋污染,故以徵收海洋棄置費之方式,以價制量,減少廢棄物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 二、本條徵收對象僅包括經核准者,至於隨意處分者,可依中華民國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中相關規定,處刑事罰或科或併科罰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海洋污染防治費。 二、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歸墊之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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