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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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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應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發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 二、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所需費用。 三、購置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設備、資材之費用。 四、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及涉訟之費用。 五、執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補助與獎勵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術開發。 七、其他與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關之支出。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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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 之虞名詞
  • 求償名詞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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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應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其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