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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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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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參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七條之刑度,明定棄置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並嚴重污染海域者之處罰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擔保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91013 制定)
參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七條之刑度,明定棄置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並嚴重污染海域者之處罰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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