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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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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2. 2.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3. 3.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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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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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1013 制定)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參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七條之刑度,明定棄置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並嚴重污染海域者之處罰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擔保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91013 制定)

參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七條之刑度,明定棄置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並嚴重污染海域者之處罰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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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規定:「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