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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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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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海洋污染防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處置
(1120512 全文修正)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限制海域使用之公告,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干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條文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9 條條文
(0891013 制定)
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處置
(1120512 全文修正)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限制海域使用之公告,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干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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