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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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 2.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 3.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 4.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 5.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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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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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