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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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 2.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 3.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 4.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 5.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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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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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確實掌握海域環境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進行海洋環境監測,並依監測結果採取如污染整治、削減污染、加嚴海洋環境管制標準等適當之防治措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就監測結果採取限制海域使用之措施,避免污染產生進一步損害。 二、於第二項明定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三、有關海域環境監測、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等需要訂定規範以利執行,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本條係參照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四條有關「對污染危險或影響的監測」之規定及日本公害對策基本法第十三條有關「監視測定等體制之整備」及第十四條「調查之實施」之規定。
(112051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一、為確實掌握海域環境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進行海洋環境監測,並依監測結果採取如污染整治、削減污染、加嚴海洋環境管制標準等適當之防治措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就監測結果採取限制海域使用之措施,避免污染產生進一步損害。 二、於第二項明定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三、有關海域環境監測、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等需要訂定規範以利執行,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本條係參照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四條有關「對污染危險或影響的監測」之規定及日本公害對策基本法第十三條有關「監視測定等體制之整備」及第十四條「調查之實施」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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