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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9 條

  1. 1.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2. 2.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3. 3.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4. 4.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5. 5.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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