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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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目標值。 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持久性固體。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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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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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0512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目標值。 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持久性固體。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目標值。 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持久性固體。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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