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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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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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之物質。 二、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三、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目標值。 四、海域工程:指在前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發電或其他工程。 五、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棄置:指海洋實驗之投棄或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海上傾倒、排洩或處置。 八、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 九、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污染行為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公私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等。
立法理由一、闡明本法專用名詞之意義。 二、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nternational Maritime Dangerous GoodsCode簡稱(IMDG)對有害物質之定義,為國際所認同,本條第一款係引用其規定。 三、海洋環境品質標準係為海洋環境較適宜之水質狀況,但基於海域之污染現況,應逐步分區、分階段改善水質。為逐步達成水質改善明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作為污染改善之階段目標。 四、第五款「油」之定義,係參照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五、海洋棄置之物質包含廢棄物,並參考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傾倒」有關規定。 六、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海洋棄置」之規定,係指依該法第十五條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訂「海洋棄置法」,其係指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海洋投棄或置放之處理方法,該法僅規定事業廢棄物。本法施行後,廢棄物清理法中有關海洋棄置,應遵行本法之規定。 七、海洋污染防治規範應包括於海上焚化作業。 八、第十款「污染行為」,係參考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海洋環境污染」之定義。
(1120512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 所稱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闡明本法專用名詞之意義。 二、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nternational Maritime Dangerous GoodsCode簡稱(IMDG)對有害物質之定義,為國際所認同,本條第一款係引用其規定。 三、海洋環境品質標準係為海洋環境較適宜之水質狀況,但基於海域之污染現況,應逐步分區、分階段改善水質。為逐步達成水質改善明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作為污染改善之階段目標。 四、第五款「油」之定義,係參照日本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五、海洋棄置之物質包含廢棄物,並參考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傾倒」有關規定。 六、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海洋棄置」之規定,係指依該法第十五條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訂「海洋棄置法」,其係指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海洋投棄或置放之處理方法,該法僅規定事業廢棄物。本法施行後,廢棄物清理法中有關海洋棄置,應遵行本法之規定。 七、海洋污染防治規範應包括於海上焚化作業。 八、第十款「污染行為」,係參考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海洋環境污染」之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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