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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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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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規定,致嚴重污染海域者。
立法理由明定公私場所未經核准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等及未經許可而使用海洋設施實施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之處罰。
(112051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其求償權優於抵押權、留置權及一般債權。 為保全本法之損害賠償債權、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求償、依本法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三條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或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求償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留置權名詞
- 債權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罰鍰名詞
- 第六十三條條文
- 追繳名詞
- 擔保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聲請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63 條條文
(0891013 制定)
明定公私場所未經核准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等及未經許可而使用海洋設施實施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之處罰。
(112051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其求償權優於抵押權、留置權及一般債權。 為保全本法之損害賠償債權、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求償、依本法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三條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或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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