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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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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負擔,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港口,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並得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重要船員離境;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但經提供足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
  3. 3.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供之擔保金額,不足以支付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與處理所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擔保。

深度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8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解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分公司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之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復名詞
  • 擔保名詞
  • 業名詞
  • 擔保金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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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負擔,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