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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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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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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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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1013 制定)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違反為維護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所訂污染管制措施之處罰。   二、海洋設施違反規定排洩物質入海之處罰。

(1120512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0891013 制定)

一、違反為維護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所訂污染管制措施之處罰。   二、海洋設施違反規定排洩物質入海之處罰。

(1120512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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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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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2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者,處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