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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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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不得因受僱人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措施。
  2. 2.雇主為前項不利措施者,無效。
  3. 3.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措施者,雇主對於該不利措施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 4.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向司法機關自白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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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1013 制定)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海洋污染行為人不清除污染之處罰。

(1120512 全文修正)

雇主不得因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措施。   雇主為前項不利措施者,無效。   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措施者,雇主對於該不利措施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向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受僱人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揭露名詞
  • 證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舉證責任名詞
  • 自白名詞
  • 自首名詞
  • 正犯名詞
  • 免除名詞
(0891013 制定)

海洋污染行為人不清除污染之處罰。

(1120512 全文修正)

雇主不得因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措施。   雇主為前項不利措施者,無效。   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措施者,雇主對於該不利措施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向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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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