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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46 條

  1. 1.雇主不得因受僱人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措施。
  2. 2.雇主為前項不利措施者,無效。
  3. 3.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措施者,雇主對於該不利措施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 4.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向司法機關自白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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