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五 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1.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2. 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程序與許可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2.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1. 實施海洋棄置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2.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3.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從事海洋棄置作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1.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2. 為漁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

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